惡意透支信用卡行為有了新規范:5萬以上才可認定為“數額較大”;50萬以下,在公訴前全部歸還的可不起訴。
11月28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修改《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《解釋》)。該《解釋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澎湃新聞注意到,與原規定相比,《解釋》新增了五條內容,重新界定了有關“惡意透支”數額等級的認定,并規定了不起訴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。
根據新規,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,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“惡意透支”。
不過,在惡意透支上,原先的三檔觸法情形,在數額上均有了調整。比如,“數額較大”的認定額由此前的一萬增至五萬。
根據《解釋》第八條規定:惡意透支,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“數額較大”;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“數額巨大”;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“數額特別巨大”。
同時,《解釋》特別指出:惡意透支的數額,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,不包括利息、復利、滯納金、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。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,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。
最高法指出,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、提起公訴時,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、分類賬單(透支賬單、還款賬單)等證據材料,結合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、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,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;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,應當依據司法會計、審計報告,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。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,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,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。
此外,《解釋》還規定,惡意透支數額較大,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,可以不起訴;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,可以免予刑事處罰。但是,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。
值得一提的是,新《解釋》還專門針對“有效催收”以及“非法占有”作出了界定。
“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,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、信息送達記錄、信函送達回執、電子郵件送達記錄、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。”最高法表示,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、還款能力和意愿、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、透支資金的用途、透支后的表現、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。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。